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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姨子被姐夫强奸 当地电视台转央视报道成被告

文章来源: 社会百态 于 2005-11-22 22:55:08 - 新闻取自各大新闻媒体,新闻内容并不代表本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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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一家电视台因转播央视节目而惹上官司,当事人以其侵犯名誉权为由,将电视台告上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0366元。今天,法院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电视台败诉,被判赔偿原告10366元。案件宣判后被告疑问:中央电视台能放,我们为什么不能放? 家住南京市六合区的未成年少女小凤曾多次遭其禽兽姐夫强奸,今年初的一天,姐夫又想在小姨子身上作恶,姐姐及母亲为取证除凶竟劝小凤“再忍一次”,后来由于家人举报,姐夫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中央电视台《道德观察》栏目获悉这一案件后赶到南京采访,在答应了受害人对隐私保护的相关条件后,受害人一家接受了采访,节目也在央视如期播出。然而让这对受害姐妹没有想到的是,央视节目播出后不久,南京当地一家电视台在今年7月27日至8月1日,以《姑息的后果》为题,先后4次播放了经过剪辑的央视节目片,小凤及其姐姐均看到了节目内容,周围人也有不少看到了节目,并认出两受害姐妹。之后姐妹俩以隐私权受侵害为由,找电视台交涉。 8月底,认为隐私权受到严重侵害的两姐妹,将那家电视台告上法院,她们诉称:被告播出的电视节目未做任何技术处理,毫不掩饰地将强奸犯罪的受害者小凤的形象和原告小丹及其母亲的形象公诸电视屏幕上,较详细地报道了两原告的家庭隐私。被告既未采访过原告,也未征得原告的同意,私自制作电视节目,多次以播放电视节目的形式向社会公众披露两原告的家庭和个人隐私,以致原告的熟人、邻居等对两原告产生较多地议论,给原告的精神带来痛苦。原告小凤因此而不愿意再上学,身心遭受极大伤害。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并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经济损失366元。 被告电视台辩称:原告是在自愿的情况下接受了中央电视台的采访,在全国范围里,已经不止一次被公开播报。被告报道的内容都是已公开的,并且是原告自己陈述的内容,镜头也是其自暴的。被告在报道中对原告用了化名,播放的内容也没有超出中央电视台的新闻内容、传播范围,全部为中央电视台所播放的原来影像,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电视台播放的并非一般的新闻,其内容涉及到原告的隐私,尤其是未成年人小凤的隐私。被告在批评“姑息”行为的同时,应注意保护他人的隐私,披露他人的隐私应取得当事人的同意。虽然原告陈述其接受了中央电视台的采访并且同意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相关内容,但其并非无限制的同意,而是要求播出时对人物形象作技术处理,意在使他人不会将播放的电视内容与其相对应,目的是使其隐私不被公开。 被告抗辩其播放的影像来源于中央电视台,全部为中央电视台播放的原来影像,原告方的“隐私”已不具有任何私密性,但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播放的内容与中央电视台播放的相关内容在有关人物画面的技术处理上一致。同时,被告的播放行为是否合法并不完全取决于其他媒体已经播放,公民的隐私不因曾被公开过而当然认定他人可不受限制地再向社会传播。原告未接受过被告的采访,被告也未经原告同意而播放。因此,被告对涉及两原告隐私的内容再次进行编辑后播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隐私等人格权益,构成侵权,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 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后果等,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文中人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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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姨子被姐夫强奸 当地电视台转央视报道成被告

社会百态 2005-11-22 22:55:08

南京一家电视台因转播央视节目而惹上官司,当事人以其侵犯名誉权为由,将电视台告上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0366元。今天,法院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电视台败诉,被判赔偿原告10366元。案件宣判后被告疑问:中央电视台能放,我们为什么不能放? 家住南京市六合区的未成年少女小凤曾多次遭其禽兽姐夫强奸,今年初的一天,姐夫又想在小姨子身上作恶,姐姐及母亲为取证除凶竟劝小凤“再忍一次”,后来由于家人举报,姐夫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中央电视台《道德观察》栏目获悉这一案件后赶到南京采访,在答应了受害人对隐私保护的相关条件后,受害人一家接受了采访,节目也在央视如期播出。然而让这对受害姐妹没有想到的是,央视节目播出后不久,南京当地一家电视台在今年7月27日至8月1日,以《姑息的后果》为题,先后4次播放了经过剪辑的央视节目片,小凤及其姐姐均看到了节目内容,周围人也有不少看到了节目,并认出两受害姐妹。之后姐妹俩以隐私权受侵害为由,找电视台交涉。 8月底,认为隐私权受到严重侵害的两姐妹,将那家电视台告上法院,她们诉称:被告播出的电视节目未做任何技术处理,毫不掩饰地将强奸犯罪的受害者小凤的形象和原告小丹及其母亲的形象公诸电视屏幕上,较详细地报道了两原告的家庭隐私。被告既未采访过原告,也未征得原告的同意,私自制作电视节目,多次以播放电视节目的形式向社会公众披露两原告的家庭和个人隐私,以致原告的熟人、邻居等对两原告产生较多地议论,给原告的精神带来痛苦。原告小凤因此而不愿意再上学,身心遭受极大伤害。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并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经济损失366元。 被告电视台辩称:原告是在自愿的情况下接受了中央电视台的采访,在全国范围里,已经不止一次被公开播报。被告报道的内容都是已公开的,并且是原告自己陈述的内容,镜头也是其自暴的。被告在报道中对原告用了化名,播放的内容也没有超出中央电视台的新闻内容、传播范围,全部为中央电视台所播放的原来影像,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电视台播放的并非一般的新闻,其内容涉及到原告的隐私,尤其是未成年人小凤的隐私。被告在批评“姑息”行为的同时,应注意保护他人的隐私,披露他人的隐私应取得当事人的同意。虽然原告陈述其接受了中央电视台的采访并且同意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相关内容,但其并非无限制的同意,而是要求播出时对人物形象作技术处理,意在使他人不会将播放的电视内容与其相对应,目的是使其隐私不被公开。 被告抗辩其播放的影像来源于中央电视台,全部为中央电视台播放的原来影像,原告方的“隐私”已不具有任何私密性,但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播放的内容与中央电视台播放的相关内容在有关人物画面的技术处理上一致。同时,被告的播放行为是否合法并不完全取决于其他媒体已经播放,公民的隐私不因曾被公开过而当然认定他人可不受限制地再向社会传播。原告未接受过被告的采访,被告也未经原告同意而播放。因此,被告对涉及两原告隐私的内容再次进行编辑后播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隐私等人格权益,构成侵权,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 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后果等,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文中人名为化名)